省级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单位(指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
采购人)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本办法所称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是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
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应当在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要变更为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附件一)。内容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预算、项目概况等基本情况,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以及项目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等。
(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表》(附件二)一式两份。
(三)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还应提供在
四川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的相关证明材料,打印网页公示内容并签署公示期间无异议,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公开招标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以及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申请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时,除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公开招标是否有供应商参与投标或者是否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以及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质疑处理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附件三);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3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附件四)。
第六条 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一家,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提供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材料。
第七条 拟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前应进行论证和公示。
(一)论证。组织不少于3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有特殊要求等原因具有唯一性提出具体论证意见(附件五)。专业人员的论证意见要完整、清晰和明确,并在论证意见上签字和对论证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专业人员不能与论证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是本单位或者潜在供应商及其关联单位的工作人员。
(二)公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征求意见公示(附件六)。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将公示书面材料和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包括电子文档)递交财政部门予以发布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1.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2.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3.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4.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5.专业人员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6.公示期限;
7.采购人、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8.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公示材料还应包括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分别对招标文件无歧视性条款、招标过程未受质疑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公示期间潜在供应商、单位、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包括异议具体事项和内容、供应商名称、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反馈给采购人和财政部门。采购人作为公示主体应当对异议事项和内容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采购人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采购人应当将包括异议不成立的论证意见再次进行公示;同时,将补充论证意见和重新公示事项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再次公示无异议的,可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论证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采购人依法组织采购或将网上公示证明材料交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无须申请变更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工作的指导和
监管;采购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符合性负责。
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服务,采用的采购方式,以及执行中需要调整方式的,依法依规自行选择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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